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蘇哲科 律師黃紫芝律師被告丁○○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丁○○、丙○○共有坐落台縣○○鎮○○○段○路厝小段八九七建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六陽巷二六弄九號;及被告丁○○、丙○○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一二四八號建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六陽巷二六弄十一號:及原告就被告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小段一二四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六陽巷二六弄七號,於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就上開土地、房屋減縮為確認「於八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定作人即訴外人 陳一 天、 陳貳陳慶參
被告丁○○及丙○○五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七七0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該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七七0之二、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等八筆土地),其中七七0之八地號上之建物建號為一二四九號:七七0之九地號上之建物建號為八九七:七七0之十地號上之建物建號為一二四八,該工程已全部完工。依該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總價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原告完工總坪數為六百六十四‧五五坪,據此計算工程價款為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664.55x30000=00000000),又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以工程造價八分之三計算之發票金額,計為三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九元(000000000x5%x3/8=373809),總計工程總價為二千零三十一萬三百零九元(00000000+373809=00000000),惟上開工程款項,定作人五人僅為部分清償,即: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曾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元。⑵另出售二筆房地(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七七0之二、七七0之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二五一、八九四建物)予原告,約定以買賣總價金一千零一十萬元,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八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工程承攬債權既係原告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定作人施作之建築物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又坐落台中縣○○鎮○○○段○段一二四九建號,門牌照號台中縣○○鎮○○路六陽巷二六弄七號建物,其所有權雖移轉為被告戊○○所有,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仍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真正承攬人為 王金樹 ,惟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之當事人乙方,明
確記載為己○○,且被告對於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亦不爭執,故依約原告己○○即為承攬人。
⒉被告雖辯稱已支付基礎完成款、一樓結構體完成款、二樓結構體完成款、三樓
結構完成款各二百萬元,惟被告提出之資料其上係記載「工程款請領書」,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確有收受上開請領之工程款。
⒊被告抗辯以五百二十萬元抵充部分工程款部分:
甲○○與 陳一天 、陳貳買賣土地一事,王金樹僅係介紹人,故王金樹雖於見證人欄簽名,但就契約條文內容有約定抵充五百二十萬元一事,確不知悉,況此內容攸關王金樹之權利甚鉅,倘屬真實,甲○○、陳一天、陳貳等人,為何未要求王金樹簽名其上;再者,依證人甲○○證言,其與王金樹之借貸事實已在簽約前有四、五年之久,且竟然均未將王金樹所交付之票據提示,又無寫任何會算單,此達四、五年之久之借貸債務僅以口頭計算,計算後王金樹又未在其上簽名,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證人乙○○與證人甲○○有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言亦屬附和被告、甲○○之說詞,亦不足採。
⒋被告主張以轉帳方式支付王金樹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
此係因系爭工程定作人陳貳於八十八年間曾向王金樹借票之故,即陳貳欲向他人借款,但因信用不佳,故要求王金樹開立以王金樹為發票人之票據三張,由陳貳背書,持向他人借款,票據金額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故陳貳以轉帳方式,匯入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至王金樹帳戶,係為讓該三張票據兌現之用,與本案並無關連。
⒌關於消滅時效之部分,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雖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二年,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承攬工程至九十年間始全部完工,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丁○○、丙○○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
小段八九七建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六陽巷二六弄九號之建物,及被告丁○○、丙○○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一二四八建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陽巷二六弄十一號之建物;及原告就被告戊○○所有坐落查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一二四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陽巷二六弄七號之建物,於八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承攬建築工程契約真正承攬人係原告己○○之配偶王金樹(當時擔任里長)
,所有現場承攬業務均是王金樹處理,王金樹係借用其妻己○○名義簽約,己○○並無承攬建築房屋之專業。又系爭工程總價雖以每坪幣三萬計算,且完工總坪數為六百六十四.五五坪,惟本件契約房屋定作人有五人,原告竟分別向各定作人收受費用,以致被告支付之工程總價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數額。茲分述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如下:
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基礎完成款二百萬元。
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給付一樓結構體完成款二百萬元。
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二樓結構體完成款二百萬元。
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給付三樓結構完成款二百萬元。
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甲○○向定作人陳一天、陳貳購○○○鎮○○段○路厝
小段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二筆,總價九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其中甲○○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予王金樹以抵充工程款,另以價金中之五百二十萬元抵付王金樹因興建房屋而向甲○○週轉之資金。
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結算賣地剩餘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給付給原告作為工程款。
⒎另出售房屋(含基地)二棟,每棟五百零五萬元,共一千零一十萬元抵付原告承攬費用。
⒏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支付借牌費用四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⒐追列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轉帳方式給付王金樹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定做人共有五人,王金樹分別向五人收取費用,已超過工程總價,被告既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㈡又兩造之契約記載,除前開「三樓完成」款外,又有第五期「使用執照領取」,第六期「增建部分完成」,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可能繼續建築。
㈢關於上開追列之丙○○以轉帳方式給付王金樹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原
告雖主張此係陳貳借票還錢云云,惟其提出之支票金額總額與丙○○轉帳金額不符,且該支票並無丙○○背書,況該支票日期與丙○○轉帳日期前後相差五個月,且該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丙○○之帳戶內以現金轉出,係丙○○之存款,非陳貳之金錢;又縱如原告所言,僅係匯一整數,亦應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而非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二千元。
㈣又承攬費用時效為二年,縱認原告有承攬債權存在,其承攬費用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書」形式不爭執。
㈡本件工程總價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原告完工總坪數為六百六十四‧五五坪。
㈢定做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結算賣地剩餘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給付原告作為工程款。
㈣出售二筆房地(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七七0之二、七七0之
四二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二五一、八九四之建物)予原告,約定以買賣總價金一千零一十萬元,抵償定作人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提出工程八月二十一日與定作人即訴外人 陳一夫 、陳
貳、陳慶參、被告丁○○及丙○○五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七七0之二地號上之建築物(該地號現已分割為七七0之二、之四、之五、之六、之八、之九、之十等八筆土地),又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原告完工總坪數為六百六十四‧五五坪,合計工程價款為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664.55x30000=00000000),又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以工程造價八分之三計算之發票金額,即三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九元(000000000x5%x3/8=373809),總計本件工程總價為二千零三十一萬三百零九元(00000000+373809=00000000),其中七七0之八地號上建物建號為一二四九號(此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告戊○○)、七七0之九地號上之建物建號為八九七號、七七0之十地號上之建物建號為一二四八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書形式,及工程總價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原告完工總坪數六百六十四‧五五坪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一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依法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對於系爭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八九七、一二四
八、一二四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工程款,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定作人即陳一天、陳貳、陳慶參、被告丁○○及丙○○就上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經查:
⒈本件依上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雖為該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惟系爭承攬工程自始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金樹承作,相關工程款項亦由王金樹負責請款等情,業據證人王金樹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王金樹為本件工程契約之實際承攬人至明,且本件工程款既均由訴外人王金樹負責請款,則定作人即陳一天、陳貳、陳慶參、被告丁○○及丙○○等人對王金樹所為之工程款給付,亦發生本件承攬工程款債務給付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基礎完成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二日給付一樓結構體完成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二樓結構體完成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給付三樓結構完成款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款請領書影本四份為憑,而該工程款請領書確為王金樹所簽名、蓋印等情,業據證人王金樹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該部分僅係其透過王金樹向被告請款,實際並未拿到該款項云云,而證人王金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工程款未領到等語,惟證人陳貳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問:工程款請領書內的錢有無付?)工程請款書我們都有付錢,他都用這種方式給收據,工程請款書四張合計八百萬元,其中的六百萬元是王金樹帶我去向顏代書那邊借錢付給王金樹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上開四份工程款請領書內容觀之,其上分別載明「茲因工程已達到第一期基礎完成目標,甲方應向乙方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此證明」、「茲因工程已達到第一期基礎完成目標,甲方應向乙方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此證明」、「茲因工程已達到第二期一樓完成目標,甲方應向乙方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此證明」、「茲因工程已達到第三期二樓完成目標,甲方應向乙方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此證明」、「茲因工程已達到第四期三樓完成目標,甲方應向乙方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此證明」,且開工程款請領書上均有王金樹之簽名、蓋章,已如前述,衡諸常理,若王金樹僅係單純請領而未領到款項,豈有任意在該工程款請領書上簽名、蓋章之理,是證人王金樹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再者,本件兩造既於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各期付款方式係依工程進度給付,且兩造對於本件承攬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若自始未領得該契約書第六條第一至四項所載工程款,又豈會同意續行建造至工程完工之階段,是原告確已領得該部分之工程款共計八百萬元至明。
⒊又被告主張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定作人陳一天、陳貳購買台中縣
○○鎮○○段○路厝小段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二筆,總價九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其中甲○○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予王金樹以抵充工程款,另以該價金中之五百二十萬元抵付王金樹因興建房屋而向甲○○週轉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原告雖否認有收受該一百二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之款項,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第二期款:以王金樹代乙方(即出賣人陳一天、陳貳)興建房屋之材料費用等抵充王金樹向買方(即甲○○)週轉資金,暫抵充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充作價金之一部份‧‧‧」,又:⑴證人陳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記載之五百二十萬元,是王金樹欠甲○○支票票款五百二十萬元,以部分的工程款抵充價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有無向陳一天、 陳二 購買座○○○鎮○○○段○路厝小段七九一、七九二土地?)我也有該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價金總共九百多萬元,當天簽契約書時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王金樹有向我拿一百二十萬元,他有在契約書上簽收,另外五百二十萬元是在簽約前四年開始就陸續向我借錢,他不曾打收據給我,我收到他交付的票據也在簽約時還給他‧‧‧」、「(問:你是以王金樹交付票據多少面額來抵五百二十萬元?)我是以票據面額總共五百二十萬元來抵五百二十萬元」、「(問:一百二十萬元性質為何?是否跟被告有關?)一百二十萬元是王金樹向我借的錢,也是要抵我該給出賣人(即陳一天、陳貳)的錢」、「(問:一百二十萬有無開票)沒有開票。因為他當天要趕三點半,我拿現金給他」、「(問:本件實際抵充金額是否應該為六百四十萬元?)本件實際抵充金額為六百四十萬元」、「(問:契約書內為何不簽抵充六百四十萬元?)本件買賣我就抵掉一百二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六百四十萬元後,餘額我再付給出賣人,當時在談這個金額代書都知道」「(問:一百二十萬元有王金樹的簽名,為何第二期款抵充五百二十萬元時沒有王金樹的簽名?)一百二十萬元在我的契約書上有王金樹的簽名,第二期款抵充五百二十萬元是代書寫的,但是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⑶又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系爭買賣契約書你有無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當天是下午在甲○○家中寫契約,王金樹急著要錢存入銀行,所以甲○○有交付契約第三條所寫的一百二十萬元」、「(問:第二期款五百二十萬元如何記載?)我知道王金樹有向甲○○用票據調錢,當天甲○○是否有拿票據出來我不清楚,但他們都有同意暫時先用五百二十萬元抵充價款」、「(問:五百二十萬元為何不簽名或蓋章?)因為他們都是好鄰居,他們決定好抵充的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後,他們會自己處理,所以就沒有刻意就此部分叫他們簽名,但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因寫契約時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所以在我見證下,我叫王金樹簽名,但當天是否為現場交付現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⑷參以證人王金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契約(即甲○○提出之契約書)第三條一百二十萬元下方是否為你所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問:簽約當天甲○○有交一百二十萬元給你?)是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王金樹當時有收受一百二十萬元抵充價金,至為灼然,另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之抵付五百二十萬元部分雖無王金樹之簽名,惟其係因當場並無實際交付王金樹款項,而以其積欠甲○○之週轉債務抵付,而甲○○事後給付買賣不動產之價金,亦就該六百四十萬元扣除,此由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是王金樹確有收受甲○○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以定作人陳一天、陳貳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五百二十萬元抵付向甲○○週轉之資金甚明,亦即被告所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已給付六百四十萬元,洵屬有據。
⒋另被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結算賣地剩餘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九
十元已給付予原告作為工程款,並出售其中二筆房地(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七七0之二、七七0之四二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二五
一、八九四之建物)予原告,約定以買賣總價金一千零一十萬元,抵償定作人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王金樹證 稱:他們(指定作人)以二棟房子抵工程款一千零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的明細表我有收到一佰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王金樹簽收之工程尾款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以另已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八十六一千二百九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款,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訴外人陳一夫、陳貳、陳慶參、被告丁○○
及丙○○就上開⒈至⒋給付之款項共計二千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本件系爭工程款之總價為二千零三十一萬三百零九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領之上開款項,顯逾上開工程款總價,被告所辯並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以⑴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支付借牌費用四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⑵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轉帳方式給付王金樹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因上開認定之給付款項總額已超過工程款總價,故無須審究)。從而原告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於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八九七、一二四八、一二四九建號建物於八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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