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共計壹仟參佰貳拾參片、電腦主機壹臺(含內建燒錄器)、一對一燒錄器貳臺(均含電源線)、數據機壹臺(含電源線及網路線)、郵局存簿捌本、綿套玖拾個、空白光碟片貳佰肆拾片、空白託運單玖拾玖份及已使用之託運單壹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明知「CIA追緝令」等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此部分未據告訴),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經由不詳網址之大陸網站下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並重製成光碟母片,或以其自行購入之盜版視聽光碟,利用其個人電腦內建燒錄器及一對一燒錄器等設備,將該光碟母片及盜版視聽光碟燒錄拷貝成數份之方式,重製盜版視聽光碟,並將拷貝完成之盜版視聽光碟以綿套包裝;再利用其事先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不詳帳號(已遭停權)及向網路家庭公司(pchome)所申請設立之網址為http://home.pchome.com.tw/cool/vvxxooeevvxx/newMK.HTM、http://home.pchome.com.tw/cool/vvxxooeevvxx/newDVD.HTM之網站,刊登其重製之光碟目錄、「[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及其藉由報紙廣告與不詳人士聯繫所購買之 黃榮凱 設於臺中縣豐原市翁子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號,供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下單訂片或聯繫以進行交易,而以一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顧客觀覽。俟收到顧客訂購訊息後,或待客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開黃榮凱郵局帳戶內,再將客人所購買之盜版影音光碟,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每月獲利約三、四萬元,而以此方式侵害迪士尼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重製及散佈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一臺(含內建燒錄器)、一對一燒錄器二臺(含電源線)、數據機一臺(含電源線及網路線)、郵局存簿八本、綿套九十個、空白光碟片二百四十片、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三片、空白託運單九十九份及已使用之託運單一捆。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何明達 於偵查時指訴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網路家庭網站網頁資料,電子郵件信箱資料、案外人黃榮凱前揭郵局帳號存簿儲金簿存提明細、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電腦主機一臺(含內建燒錄器)、一對一燒錄器二臺(含電源線)、數據機一臺(含電源線及網路線)、郵局存簿八本、綿套九十個、空白光碟片二百四十片、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三片、空白託運單九十九份及已使用之託運單一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重製每片盜版光碟之成本約為三十元,而係以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足證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內容,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至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雖未據告訴,但其著作財產權人如屬我國國人,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固不待言;如其著作財產權係屬美國國人,因我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依據上開協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縱非屬著作權法第四條原所保護之對象,現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允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如附表二部分,雖未據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惟本罪係屬非告訴乃論罪之罪,因此,此部分犯罪事實,縱未經告訴,本院仍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但因被告之行為延續至新法公布後,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找不到工作,所以才販賣盜版光碟,每月獲利約三、四萬元等語,參以本案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眾多,且有電腦主機一臺(含內建燒錄器)、一對一燒錄器二臺(含電源線)、數據機一臺(含電源線及網路線)、郵局存簿八本、綿套九十個、空白光碟片二百四十片、空白託運單九十九份等物扣案,足見被告從事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規模非小,顯恃以為其日常謀生之職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視聽著作於光碟復散布光碟重製物,散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係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自不發生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藉非法販賣盜版光碟牟利,其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除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外,並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行為實不可取,且其從事非法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長達年餘,而扣案盜版光碟數量為數亦不少,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緩刑期間應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即告屆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罪,但其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是其前揭偽造文書所處罪刑,固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惟由被告仍不知警惕,更於緩刑期間內犯本罪,顯無深切悔悟之意,倘徒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謂得邀緩刑之寬典,無異輕啟枉法狡進之徒投機之門,絕非屬良法美意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含內建燒錄器)、一對一燒錄器二臺(含電源線)、數據機一臺(含電源線及網路線)、郵局存簿八本、綿套九十個、空白光碟片二百四十片、空白託運單九十九份及已使用之託運單一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三片,則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四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