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被告丁○○男39歲被告甲○○男29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921、18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甲○○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丁○○、甲○○因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三人業經訊問多次,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已坦承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家中並有妻小 賴渠 等扶養,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惟查被告乙○○、丁○○、甲○○就其中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為警查扣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1支送鑑定後,認係捷克CZ廠製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手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8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因遭槍擊受有槍傷併第7頸椎第一胸椎骨折脊髓損傷癱瘓,第七第八胸椎骨折脊髓損傷癱瘓,右側血胸氣胸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持槍射擊丙○○等語,被告乙○○、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丁○○持槍射擊丙○○時,均持槍於現場等情,足見被告三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丁○○、甲○○、乙○○均係偵查中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三人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本案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共犯及證人均已大致到庭訊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予以解除禁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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