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張瑞華 (通姦罪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乙○○之妻子,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其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某時止,連續與張瑞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其住所與臺中縣大里市璽邁汽車旅館等處相姦多次。後張瑞華向甲○○表明分手之意,甲○○因而對張瑞華、乙○○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故意,連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訊至乙○○、張瑞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一分發簡訊:「...想到就愈氣,氣到想宰了他,幹,扮豬吃老虎。」,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發簡訊:「妳家的傳真機沒紙了,想傳幾張好看的照片與妳共享,看來只有網路上給大家看囉,保呈(乙○○之子)的學校應該也收到吧。」,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發簡訊:「準備喪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三分發簡訊:「...『大通世家』(乙○○居住之社區名稱)的各住戶,將免費獲得一張光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八分發簡訊:「我這裡有幾張光碟,要不要,賣妳五十塊,有超勁爆之內容,有接吻,舌吻、口交、肛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時零七分發簡訊:「潘先生,有一件事可能你還不知道,我們這棟大樓很多人都認識張瑞華長的模樣。」,暗示欲散布與張瑞華間性行為錄影、照片至其居住社區、其子女學校及甲○○居住社區,與將對其家人尋釁傷害等字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多次,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乙○○、張瑞華,使其二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張瑞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第四三至四五頁),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相姦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而恐嚇告訴人乙○○及證人張瑞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多次相姦及恐嚇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與告訴人之妻相姦後再出言恐嚇,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傳送恐嚇內容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作為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但其應為被告平日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恐嚇之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