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汽車之後車窗玻璃、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十之一號乙○○之娘家,與乙○○對返回娘家事由起糾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及丟擲乙○○娘家中之杯子及煙灰缸之方式,傷害乙○○。甲○○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乙○○娘家所有之磚塊,砸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車窗玻璃、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復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對乙○○恐嚇稱:要乙○○出門要小心一點,其在臺中熟朋友很多,會堵她,不會讓她過好日子等語,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持乙○○娘家之花盆砸向乙○○,致乙○○受有左腳小趾零點五X零點一公分表淺撕裂傷、右肩胛二X一公分瘀傷、左腰五X四公分紅腫、左臀三X一公分紅腫等傷害,另再承上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對乙○○恐嚇稱:要讓她死等語,以足生危害乙○○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鄭文芳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車輛照片八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之各二次舉動,其地點相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其目的均在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該二個舉動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始屬合理,故應認被告之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二次舉動均係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僅因小怨,即對妻子為此粗暴之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杯子、煙灰缸、磚塊及花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為告訴人娘家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