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六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緩刑於八十七年撤銷)、一年確定,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甲○○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警民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意識深度昏迷無法呼吸、臉部右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右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甲○○因傷勢嚴重呈昏迷狀態,醫院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四六.二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暨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而被告甲○○車禍後送醫急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四六.二毫克,亦有洪陽醫院之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六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犯懲治走私條例、賭博、藏匿人犯等罪,素行不佳。酒後駕車肇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右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有洪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本應處以較重之刑。惟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意識深度昏迷無法呼吸、臉部右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洪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所受傷害嚴重。被告經過一年治療後,目前仍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精神方面已呈重度智障,此經被告之子 吳江平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耕永字第○一二五號函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目前已無行動能力,生活起居均需依賴他人照顧。是若對其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執行顯有困難。而易科罰金或科以較重之罰金刑,又將加重被告家人經濟上之負擔。再參以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乙○○也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因此,本院審酌再三,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