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胡小珊 (即 蕭梅玉 之繼承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借款人 胡待峯 自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11元,已於109年
4月16日清償,故本件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欠款,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蕭梅玉於106年8月9日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胡待峯於106年8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之債務,因胡待峯自10
8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及額度控管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本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縮智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茲上開債務尚有4,831,31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堪信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乙節,是原裁定形式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於109年4月16日為借款人胡待峯清償
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借款153,911元云云,然胡待峯既於108年12月10日已遲延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於109年2月13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屬有據,抗告人於嗣後清償部分借款並不能回復未遲延之狀態,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