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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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陸柒叁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志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羅志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之負擔,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
5日起算1年6月,已於109年5月4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6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20、61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