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德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小 瑪莉 、賽馬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小瑪莉、賽馬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錦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均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各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錦德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之前科,於95年11月6日經本院簡易處刑拘役30日確定,並在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未曾受刑之宣告(曾經於81年間因違反漁業法經判刑3月,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其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錦德竟又再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不知悔改、被告陳錦德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使人曠廢隳惰,玩歲愒時,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陳錦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為2臺,數量尚少,及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
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