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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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卯○○
丑○○戌○○○庚○○丁○○○乙○○○戊○○○子○○丙○○癸○○壬○○午○○申○○未○○酉○○辰○○巳○○己○○兼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陳玉堂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堂於民國38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35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未婚無子,亦未立有遺囑,其死亡後依法由其父 陳總鎮 、母 陳藍 不纏繼承,應繼分各1/2。陳總鎮於67年6月24日死亡,其妻及女 陳藍不纏 、 陳氏 卜、 陳氏桃 、 陳氏籤 、 陳氏好 、陳氏文里、丁○○○、乙○○○、戊○○○均拋棄繼承;子女陳氏愛、陳氏清月、陳、陳氏賜是、陳氏老幼已死亡絕嗣,故由其子 陳玉崑 、 陳清榮 、庚○○、辛○○、 陳献堂 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0。陳玉崑於75年11月1日死亡,其子 陳德忠 、 陳德輝 已死亡絕嗣,由其妻及子女陳 張金英 、卯○○、戌○○○、丑○○繼承,應繼分各1/40; 陳張金英 於82年4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卯○○、戌○○○、丑○○繼承,應繼分各1/12
0。陳清榮於81年2月4日死亡,其女 陳麗珠 已死亡絕嗣,由其妻及子女子○○、 陳德明 、寅○○、午○○、申○○、未○○繼承,應繼分各1/60;陳德明於94年1月21日死亡,由其妻及子女丙○○、癸○○、壬○○繼承,應繼分各1/18
0。陳献堂於93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妻及子女酉○○、辰○○、己○○、巳○○繼承,應繼分各1/40。陳藍不纏於78年9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辛○○、陳献堂、丁○○○、乙○○○、莊 陳英菊 繼承,應繼分各1/10;嗣陳献堂於93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妻及子女 樹蘭 、辰○○、己○○、巳○○繼承,應繼分各1/40。兩造均為陳玉堂之合法繼承人,各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玉堂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卯○○、丑○○則表示不同意分割,其等希望能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堂於38年5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均為陳玉堂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玉堂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權拋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除戌○○○以外)所不爭執,而被告戌○○○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玉堂未婚無子,其死亡後,遺產由父陳總鎮、母陳藍不纏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2,嗣陳總鎮、陳藍不纏先後死亡,兩造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均屬合法繼承人,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陳玉堂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既屬實情,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卯○○、丑○○抗辯其等不同意分割,尚不足取。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535平方公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大小差異懸殊,最大者為1/5,最小者為1/180;又兩造除被告卯○○、丑○○、戌○○○以外,其餘均到庭表示願於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等情,參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意願,認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可避免分割後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差距甚大造成土地過於零碎,無益於經濟上利用,是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歸兩造保持分別共有,就土地之整體利用較有助益,爰採取此方法分割,使兩造於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