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右膝挫擦傷、右側臏骨線型骨折」,及補充自首部分:「而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證據部分:「且本件經本院函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係認「乙○○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二○○號函暨鑑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且表明係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誠有可議,且其於犯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並無悔意,理應嚴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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