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來撞她云云,惟查:本案之發生,就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 趙久華 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鼎山街東向快車道,頭東尾西,距鼎山街行車分向線左前、後輪均為○‧六公尺,左後車角西距自重街東側路邊延伸線六‧七公尺;告訴人騎駕之機車倒於趙車車頭右側,頭略東南、尾略西北,前輪距鼎山街南側路邊三‧七公尺,其西側約三‧五公尺處之東向快車道留有○‧三公尺刮痕;被告騎駕之機車雖已移動,惟於趙車右後方之東向慢車道留有何車○‧八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西距自重街側路邊延伸線三‧三公尺。籍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三方行向、路線、路況以及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擦撞之情形,顯係被告騎駕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騎駕之機車先行而肇事。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按。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㈣另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合併腦水腫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機車受損照片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楊明宗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傷告訴人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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