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1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遭羈押,惟伊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主動到案說明,坦承不諱,並主動帶領警方至犯案現場,足證伊有悔悟之心,只因與同案被告李文瑋有金錢借貸關係,才犯下此案。且伊家中生活困苦,需其工作以維持家計,如今被羈押達2個半月,家中頓失依靠,爰懇請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21條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7年8月25日執行羈押,此項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此原因消滅。再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