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貳粒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666號被告 蕭國耀 等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當場查扣之賭具象棋28顆、骰子2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28顆、骰子2粒,係被告蕭國耀等4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係被告4人出資所購買;另扣案之賭資600元,則係置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而被告4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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