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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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許佩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宗律師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詩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底時擬購屋自用,因對於不動產買賣無經驗,遂經由同事 楊建華黃志楓 介紹,認識以不動產投資為專業之被告林詩鴻,以向其請教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100年2月底,被告林詩鴻表示有投資之需要,欲向伊借款,伊遂於同年3月1日依被告林詩鴻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7萬元匯至被告林詩鴻之帳戶,嗣同年8月24日,被告林詩鴻復表示欲借款,伊遂又依林詩鴻之指示,於100年8月24、25日將200萬元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之帳戶,被告林詩鴻則簽發以被告華威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2月28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其為實際負責人之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2月28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為清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伊並多次請求被告林詩鴻及華威公司清償借款,然未獲理會,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華威公司給付票款400萬元;被告林詩鴻向伊借款共計500萬元,均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先請求一部之400萬元,因伊對被告2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惟被告2人均應負全部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1人對原告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
1人即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詩鴻於100年3月1日、8月24日向原告借款計497萬元,嗣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詎原告於約定之清償日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票載發票人被告華威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華威公司請求付款,其請求被告華威公司給付票款400萬元,為有理由;而原告既未獲付款,是被告林詩鴻對原告之債務仍未清償,現原告就其中之一部400萬元,請求被告林詩鴻返還,即屬有據。復查,被告2人之債務屬目的同一,且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其中1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另外1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彼此之給付義務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威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詩鴻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之給付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其中1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1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萬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岳霖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湖簡 字第 316 號(101.04.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379 號判決(101.06.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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