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豪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1、9091、9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豪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附表編號二、四、六之性騷擾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政豪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所示時、地,見代號00000000A(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00000000(下稱C女)、00000000A(下稱E女)(以上
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行走,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所示強暴方式,對A女、C女、E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民國99年11月22日7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振興陸橋下為警查獲(林政豪另涉性騷擾犯行部分,另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說明)。
二、案經A女、C女、E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豪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政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E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犯罪時穿戴口罩及外套之照片6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人之胸部、臀部、下體等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㈣、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政豪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詳如附表編號
1所示),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犯上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政豪所犯上開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2次強制猥褻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患有其他衝動控制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無視兩性平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殊值譴責,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為滿足私慾之犯罪目的、方法、手段、情節、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於被害人A女倒地後,未停止犯行仍續撫摸,附表編號
3之犯行,被告以手觸摸被害人C女之胸部,且再伸手摳摸被害人C女之外陰部,造成被害人C女左方大陰唇撕裂傷,致被害人C女身心受創,惡性及所造成危害較重,附表編號
6部分,被告係以右手摀住被害人E女之嘴,再以左手為撫摸正體之猥褻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外套1件、口罩1個,固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判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另認被告林政豪復意圖性騷擾,分別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時、地,以步行靠近代號00000000A(下稱B女)、00000000(下稱D女)、00000000A(下稱F女)(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後,趁B女、D女、F女等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其等背後環抱並觸摸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身體隱私處,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4、6所示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B女、D女、F女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B女、D女、F女和解,並經告訴人B女、D女、F女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足憑。是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附表編號二、四、六之犯行,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所犯法條│主文及宣告刑│├──┼───┼───┼───┼────────┼─────┼──────┤│1│A女│99年10│新竹市│以雙手撫摸A女臀│刑法第224│林政豪成年人│││(代號│月25日│東區南│部及下體,A女因│條│故意對少年犯│││199910│6時55│大路│重心不穩倒地後,││強制猥褻罪,│││26A號│分│550巷│被告仍持續撫摸,││處有期徒刑│││,83年││34弄│待A女尖叫後始逃││拾月。│││0月生││口│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B女│99年11│新竹市│以手抓B女之右胸│性騷擾防制│公訴不受理│││(代號│月3日7│東區振││法第25條第││││229911│時45分│興陸橋││1項││││10A號││人行專││││││)││用道上││││││││││││││││││││││││││││││││││││├──┼───┼───┼───┼────────┼─────┼──────┤│3│C女│99年11│新竹市│伸手觸摸C女之胸│刑法第224│林政豪犯強制│││(代號│月3日│東區南│部,並以手伸進C│條、第277│猥褻罪,處有│││334799│17時10│大路與│女內褲,用力摳摸│條第1項│期徒刑壹年陸│││75號)│分│興竹街│C女之外陰部,致││月。│││││口│C女受有左方大陰││││││││唇撕裂傷之傷害│││├──┼───┼───┼───┼────────┼─────┼──────┤│4│D女│99年11│新竹市│以手撫摸D女之胸│性騷擾防制│公訴不受理│││(代號│月18日│東區南│部│法第25條第││││239911│7時50│大路││1項││││18號)│分│550巷││││││││34弄口││││││││││││││││││││├──┼───┼───┼───┼────────┼─────┼──────┤│5│E女│99年11│新竹市│以右手摀住E女之│刑法第224│林政豪犯強制│││(代號│月20日│東區西│嘴,以左手撫摸E│條│猥褻罪,處有│││259911│23時40│大路人│女之下體││期徒刑捌月。│││21A號│分│行地下││││││)││道口││││├──┼───┼───┼───┼────────┼─────┼──────┤│6│F女│99年11│新竹市│以左手抓F女之胸│性騷擾防制│公訴不受理│││(代號│月22日│東區振│部│法第25條第││││269911│7時50│興陸橋││1項││││22A號│分│人行專││││││)││用道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