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鄭裕豐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6日實施分配,嗣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具狀就第一次分配表之表2及表3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11月9日就表2、表3予以更正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改定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其後,原告先於100年12月1日就第二次分配表之表2、表3部分聲明異議,嗣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改以被告對債務人 鄭裕昇 並無債權為由,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全部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既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為已起訴之證明,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至被告雖以第二次分配表僅就表2、表3部分更正,表1部分則未變更,辯指第二次分配表關於表1部分應已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查,本院於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分配期日為100年12月6日後,雖因被告聲明異議之故,在前述第一次分配期日前,即逕行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且僅就表2、表3部分更正,表1部分則未更正,然該第二次分配表製作之時間既在第一次所定分配期日之前,且係以該次分配表取代第一次分配表,並另定100年12月20日為分配期日,則有關原告得就第二次分配表(含表1、表2、表3)聲明異議之期限,自應為100年12月20日之前1日,而非原定之100年12月6日前1日,是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以被告對債務人鄭裕昇並無債權為由,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全部金額聲明異議,應認係於法定期限內,對第二次分配表之表1、表2、表3全部聲明異議,並無就表1部分未予異議而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事;且因第二次分配表之製作之時間係在第一次分配表原定分配期日之前,故亦無因第二次分配表未更正表1部分,即使原告不得再對該部分分配聲明異議之理,被告所稱第二次分配表有關表1部分應已確定云云,容屬誤會,不足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98年度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鄭裕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亦持本院99年度促字第47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鄭裕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0年10月21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6日實施分配,嗣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具狀就第一次分配表之表2及表3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11月
9日就表2、表3予以更正後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改定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其後,原告先於100年12月1日就第二次分配表之表2、表3部分聲明異議,嗣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改以被告對鄭裕昇並無債權為由,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全部金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請求確認被告與鄭裕昇間關於本院99年度促字第477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鄭裕昇間關於本院99年度促字第477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2、
4,表2次序4、6、7,表3次序4、7、8、9,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鄭裕昇間之債權不存在,應將被告及鄭裕昇列為共同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竟未將鄭裕昇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應駁回。㈡被告為鄭裕昇之配偶,因認鄭裕昇長期外遇,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又對家中事務不聞不問,而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嗣經兩造於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鄭裕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始同意撤回該件起訴,詎鄭裕昇除於協議成立時當場交付200萬元外,並未依約履行各期給付,被告為此向本院聲請對鄭裕昇核發99年度促字第477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因鄭裕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是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確實存在,應無疑義。且原告曾以被告及鄭裕昇共同損害原告債權及偽造文書為由,對被告及鄭裕昇提起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後,認為並無任何不法,而予不起訴處分,更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鄭裕昇間之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之訴部分: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鄭裕昇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竟僅將被告一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四、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㈠查被告係持本院99年度促字第47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裕昇為強制執行,又其係以其與鄭裕昇於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所簽訂之協議書為依據,聲請對鄭裕昇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支付命令及離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主張其對鄭裕昇確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鄭裕昇乃為虛增債權而簽訂前述協議書,
故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先以鄭裕昇長期外遇、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對家中事務不聞不問等理由,對鄭裕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萬元,嗣經於
98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進行3次調解,始於98年7月9日第3次調解期日達成協議,並由被告與鄭裕昇當場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除約定鄭裕昇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外,並就鄭裕昇長期外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及日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鄭裕昇應就歷來借款之金額、用途、流向等向被告說明等事項,詳予約定記載,且鄭裕昇亦當場給付被告200萬元,此觀諸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所附調解報到單及本件卷附協議書影本1件(本院卷第27頁)即甚明確,是以前述起訴、調解之經過情形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與鄭裕昇均僅有在形式上虛偽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實際上不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思,否則,其等何需在歷經3次調解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鄭裕昇何需實際給付被告200萬元?又何需在系爭協議書內就與系爭債權無關之其他事項多所約定?至原告以鄭裕昇之財務狀況不佳及鄭裕昇與被告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000萬元究係何種債務說詞不一,質疑該協議書應為二人通謀虛偽之協議云云,惟鄭裕昇之清償能力如何及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同意給付被告2,000萬元,並不足以作為其與被告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真意之判斷依據,蓋縱認鄭裕昇當時已無清償能力,及無論其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家庭生活費用墊支款、損害賠償款或對被告多年婚姻關係期間之補償,僅需其確有願意支付被告2,000萬元之意思,此亦為被告所同意,即難謂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曾以被告及鄭裕昇共同損害原告債權及偽造文書為由,對其等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32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鄭裕昇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以此為由,主張該協議書為無效,被告對鄭裕昇應無該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鄭裕昇間關於本院99年度促字第477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2、4,表2次序4、6、7,表3次序4、7、8、9,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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