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101年度審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附件犯罪事實第15行末、第16行前段記載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部分更正補充為「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文哲有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經比較下開原審法院之其他相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累犯之案件(如100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7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等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被告所犯行為情狀、手段、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獲判之刑罰,與上開相類案件之量刑比較,量刑實屬過輕,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先前相關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前科紀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本身造成自身危害性、被告戒毒決心之薄弱後,復斟酌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