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碩
黃鶴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9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宸碩犯民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鶴樓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宸碩為「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得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負責人;黃鶴樓為「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負責人,渠2人均係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黃鶴樓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2人明知瀚得公司、耶克公司於民國99年4月間,並無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5千238元之軟體設計交易,黃鶴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耶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日期99年4月23日、買受人瀚得公司、品名軟體設計、金額99萬5千23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提供予張宸碩作為瀚得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張宸碩則基於使納稅義務人瀚得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4萬9千7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張宸碩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供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耶克公司99年3-4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卷第20至2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3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11003739號函(本院卷第58頁)、被告張宸碩、黃鶴樓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瀚得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於「10
0年5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瀚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瀚得公司係於「99年5月11日」持耶克公司開立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99年3-4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4萬9千762元,至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尚無逃漏稅額,有瀚得公司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9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3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11003739號函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9、25頁、本院卷第58頁),可徵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事證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如上。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宸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其中「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0年5月17日以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經比較結果,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之刑罰種類並不限於徒刑,尚包括拘役刑及罰金刑,對被告張宸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處斷。
四、次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宸碩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黃鶴樓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鶴樓指示不知情之耶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鶴樓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起訴書以被告黃鶴樓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僅屬「代罰」性質,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顯屬誤認(被告黃鶴樓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非屬代罰性質),自有未洽。被告張宸碩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供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各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爰審酌被告黃鶴樓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被告張宸碩則收取該不實發票使瀚得公司逃漏營業稅,2人所為損及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衡及渠等均無前案犯罪紀錄,被告張宸碩自首並坦承犯罪,被告黃鶴樓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本件逃漏營業稅金額非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