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應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於同年8月23日確定等情,見諸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而其餘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5號、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3日,且各於103年6月30日(被告逾期上訴經本院以裁定駁回)、103年11月1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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