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CHIDA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CHIDA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雇主 林順美 」部分,應更正為「雇主 林順發 」;第3行「趁林順美」部分,則補充更正為「趁林順發之兄林順美」,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ACHID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看護工,竟恣意竊取雇主家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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