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護國行動保密協議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冰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向 吳美玲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美玲陷於錯誤,由林昱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楊明翰 騎車搭載前往吳美玲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地址詳卷),將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護國行動保密協議書交付吳美玲而行使之,並向吳美玲收取新臺幣25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楊明翰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 姚裕勝 」、收取「姚裕勝」轉交款項之不詳成年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27頁),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於「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 王智豪 」署名、印文及「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姜守正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護國行動保密協議書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王智豪」署名、印文及「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