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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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維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胡維豪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維豪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中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伍泓溯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適法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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