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且因交通
違規而遭警查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測得濃度並未超出法定標準甚高,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告陳泰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巷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馬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5
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2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
00○0號富○○生卡拉OK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2
月16日3時35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因安全帽帶未扣,於同日3
時3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泰河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貝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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