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李坤地
被   告  李坤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2地號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
  ,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協議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等情。經查,系爭80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為40平方公尺,依此,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8,000元(計算式:4,70040=188,000),
  另加計協議給付補償金3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
  2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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