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李坤地
被 告 李坤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2地號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
,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協議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等情。經查,系爭80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為40平方公尺,依此,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8,000元(計算式:4,70040=188,000),
另加計協議給付補償金3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
2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