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仍不思守
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幸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
現,暨被告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
頂,被告堅稱並非犯罪所得,且依其扣案時之客觀情形,亦
難認其所言不實,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已發還所有人,自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3號
被告蕭文楠男○○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8日9時9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啟明街
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機車停車場,見張○○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打開該置
物箱搜尋財物,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而未遂,並當場
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半罩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既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為摩托車坐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在裡面,沒有完全
蓋上,伊打開坐墊看置物箱內沒有錢包,就把坐墊蓋上等語
,細繹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遭員警發現竊盜時,
尚手持該頂白色安全帽,在搜尋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旋
即遭該員警逮捕,被告手持該頂安全帽係為便於搜索置物箱
內財物,竊盜行為尚未終了且未竊得任何財物,自難以竊盜
既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竊盜未
遂罪部分為自然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