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王世輝自民國114年3月25日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駕駛掛有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路上以為行使偽造車牌,是被告數行為於密切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牌照遭他人取走,竟漠視法令,購得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行駛於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王世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輝因與不知情之 郭瑞立 之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有所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向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114年3月25日起,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14年5月3日5時44分許,自屏東縣恆春鎮,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之居所,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9線388公里處前,適經警巡邏該處並攔停查獲,將上開王世輝所懸掛之偽造車牌2面扣押,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偽造車牌照片1張、現場照片共8張以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4年3月25日(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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