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靜枝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靜枝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81,04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該公司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459元之方案,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早餐店員工,每月
收入為1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證,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4,123元,惟未提出所有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之未成年子女1人,現年約18歲,102、10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11,448÷2=17,172),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4,123元,係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3,877元(計算式:18,000-14,123=3,877),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2,557,517元,經核閱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