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傑利克 相對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領到薪水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調解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仲裁成立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方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調解在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勞資爭議之資方應為「勛勝公司」,陳志瑋僅以勛勝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參與臺南市政府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亦即上開調解之當事人即應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者為「勛勝公司」(參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當事人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勛勝公司」,而非「陳志瑋」,聲請人列「陳志瑋」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所誤。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陳志瑋」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