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上訴人 吳華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暨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承辦員警提供毒品上游之姓氏、綽號及聯絡資訊等,原審未傳訊員警,調查是否因而尋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縱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於量刑時,亦應綜合評價上訴人甘冒風險積極配合剷除毒品源頭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酌減刑度。
(二)上訴人因遭原本合作生意友人設局坑害,損失高達新臺幣8500萬元,更背負巨額債務,深陷心理疾患,長期就診治療,此部分陳述未及於原審提出,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亦未審酌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一時壓力過鉅而施用毒品,係為減輕心理痛苦,非貪圖逸樂,未危害社會或他人;且上訴人經警攔查,自願接受搜索,坦承持有毒品來源、目的及施用地點,顯有改悔之意,若入監服刑,所育未成年子女,將失所依,且上訴人於工業、投資顧問頗有貢獻,擔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國際集團顧問及○○○建設公司總顧問,投資珠寶、古董等,係有正當行業之人,品行良善,且上訴人曾取得「簡式環保氧氣產生裝置」之新型專利,代表我國參加比利時發明比賽,獲頒銀牌獎項,對國家社會、工業設計有所貢獻,原判決未充分調查上訴人之品行、智識及對產業之貢獻,且未考量短期自由刑之弊,遽處有期徒刑7月,未臻完善,盼能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參酌第59條之標準,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併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以利復歸社會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毒品來源並未詳實供出具體事證,及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錢明緯 之職務報告,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上開毒品來源為賴信人云云,縱非虛偽,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依上訴人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犯行,仍與上開規定不符。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依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訊承辦員警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如何之調查,或依如何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犯罪動機或原因,非可稱為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依卷查,原審審判長已於審理時,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詢問對於上訴人科刑範圍之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有所陳述(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視毒品對身心及社會之害,非法持有毒品數量非寡,所為不可取,惟念及上訴人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依上訴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範圍,併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第一審已依法定最低度刑量處其刑等情。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詞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量刑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