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淑君 相對人 胡肇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肇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淑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胡郁屏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3、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胡肇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9年間發生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能正常走路,回答姓名並辨識聲請人,惟不能記憶生日或身分證號碼。本院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79年10月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對少數問題使用簡單詞彙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多數問題都是不斷傻笑,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嚴重受損。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重度智能障礙。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完全無處理財產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2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5)007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淑君為相對人之妻,其有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子女 胡智強 、胡郁屏、 胡曉綸 ,胞弟 胡肇鵬 、 胡協元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胡郁屏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胡郁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