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上訴人 張世宗 (原名 張世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世宗(原名張世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前往銀行提領告訴人 柯榮城 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是被詐欺集團成員假稱中古車買賣而借用帳戶所騙,並代為提款交付,無犯罪之故意,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二)上訴人雖積極預防被詐騙,仍造成詐騙之結果,應僅構成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之過失,而非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三)上訴人因不知法律,故未於偵查、審理過程充分防禦,而無法主張有利之證據;且詐欺集團無任何人到庭接受審判,即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冠以車手污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改判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供稱其將於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帳戶交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原判決所稱「上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所提領款項則交付甲男所指定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原判決所稱「另名不詳男子」,下稱乙男)等情,及告訴人之證詞、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等,顯示上訴人除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外,並實際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至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又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特性、政府及媒體關於防免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宣導與披露,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向他人蒐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以一般人經驗,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不知甲男、乙男之任何人別資料等語,並無信賴關係。復衡以上訴人之年齡、學歷、自承之工作經歷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上訴人亦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如何擔心所交付帳戶之用途等情,足認上訴人對於甲男向其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知之甚詳,猶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及上開3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甲男,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用,上訴人又依甲男之指示擔任取款工作(即俗稱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見其帳戶已匯入款項,顯然知悉係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仍出面以臨櫃及提款卡領款之方式,於同一日儘速提領,交付乙男,堪認上訴人所分擔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的幫助行為;上訴人雖未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及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情。已依憑卷證資料,詳為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並其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不以其他共同正犯亦遭查獲為限;且依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已提示卷內證據,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並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復就上訴人被訴之事實而為訊問、給予上訴人辯論及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亦均有所陳述(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再觀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主張原審漏未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具體證據。則上訴意旨執上訴人為過失犯、非共同正犯、未知防禦、未及提出有利證據、未查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應改判無罪云云,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為指摘,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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