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與二○○巷口處,欲駕車外出時,因甲○○所騎乘機車擋住出路無從倒車,乙○○遂下車質問甲○○為何未將機車即時移開,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挫傷、結膜下血腫之傷害;甲○○心有未甘,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前胸、腹壁、右上肢等多處之挫傷。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口角爭執打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公訴所指犯行,辯稱以伊係自衛始為拉扯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互為傷害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偵訊中分別指述如何遭對方傷害等情甚詳,此外,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被告甲○○部分】、長庚紀念醫院【被告乙○○部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至被告甲○○所舉之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部分,稽之前述拉扯全情,併被告甲○○偵查中亦供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乙○○互毆?)我沒有打他,我那時腳骨折無法反擊,不過我有推他,發生拉扯」(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查筆錄)等語對照觀之,仍無從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甲○○亦供述有打架,雙方有拉扯等情(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因之,衡情被告二人,相互毆打及拉扯各致對方受有害傷,稽之各所舉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甲○○身上各有多處挫傷之事實,正足驗證雙方互毆情形,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換言之,正當防衛者,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成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㈣、據上,綜合觀察整體發生經過,被告甲○○所辯,要係飾卸,核無足採,被告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僅因些微突發之細故,進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互致被害人傷害程度,相互間亦未達成和解,並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進行中之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按,是其等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