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丁○○、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照明燈貳個、地板海綿墊拾片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在賭檯處之現金新臺幣二千八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照明燈二個、地板海綿墊十片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