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竟自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被告拋妻棄子,置家庭於不顧,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本來在林口的鐵工廠做事,因為他沒有報所得稅,所以變成我欠稅,去年他沒有錢回來跟他媽媽拿錢時我有看到他,我跟他說要離婚,但是他沒有說話就離開,他打電動玩具玩得很大。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徐韻如 。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三間即離家出走,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可證,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徐韻如之證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長期間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載,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負擔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