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原判決認定之地點,先後二次與A女《000年0月0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性交等事實不諱)、證人A女之證言(證稱:伊與上訴人性交二次等語),並參酌卷附之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內載:A女因離家出走,經家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報警查尋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與A女性交,警詢時因警員以:承認與A女援交,至多僅會判處公益勞動,不會被判很重等語,誤導伊承認與A女性交,所為自白係受非法取供,且與事實不合,況A女刻意隱瞞實際年齡,且外觀甚為成熟,伊不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警詢時並未受到強暴、威脅、利誘或刑求等情,且其係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無因警員告以不會受重判,即為虛偽自白之理。又A女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經第一審法院傳訊時,其容貌、言行仍甚稚氣,業經第一審判決敘述甚詳,則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上訴人對其性交時,當更易察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上訴人就A女之年齡應可預見,竟仍執意而與之性交,應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等由,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自白確係受警員誤導,所為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㈡、上訴人確實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原審以推測之方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適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上訴人對於警詢自白之指摘,尚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是除去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其就警詢自白合法性之爭執,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有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僅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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