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嵐峰路口時,正值下班尖峰時刻,雖依當時交通號誌綠燈時方可左轉,然因直行車流量過大,以致其無法在綠燈號誌時完成左轉,故其在交通燈號轉為紅燈之際,為避免造成交通阻塞,故在紅燈燈號時左轉。從而,既因該路段並未設置左轉燈號,其逕行左轉之舉,應係認屬正當行為,而與「闖紅燈」之意義不符,爰請撤銷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對其掣發之違規舉發單。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遇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時,仍為左轉行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及其代理人 賴玉惠 到庭陳述屬實,是本件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顯屬於法有據,且係基於其等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在而為之職務上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執:該處於尖峰時刻交通流量過大,故應考量其當時情況,及是否需設置左轉燈號等語,要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況已由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警交字第0九一00一0七三四號函覆異議人代理人賴玉惠,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所執右揭論據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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