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由慶和橋往大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途經前開大坡路一五一巷與津梅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情況、視距及路面狀況均稱良好,依丙○○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六十公里之高速駛入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讓右方,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宜蘭市往龍潭方向行駛之乙○○先行,以致發生撞擊,造成乙○○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耳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及恥骨分離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目前仍有明顯智力減退、反應遲鈍等病況,對時間及記憶、理解判斷、分析等功能有明顯異常,其腦傷後遺認知功能部分已無法完全恢復,屬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而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警自首及被害人乙○○之妻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目前仍有明顯智力減退、反應遲鈍等病況,對時間及記憶、理解判斷、分析等功能有明顯異常,其腦傷後遺認知功能部分已無法完全恢復,屬重大不治之重傷狀態,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天聖羅民字第三六四號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羅博醫字第0八00五三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一00九四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狀況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結果等情,足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型態、視距及路面狀況均屬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不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反以六十公里之高速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右列重傷結果,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雖被害人乙○○就本件肇事經過,亦因其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惟此尚不得據以為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理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三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乙○○斯時行車方向,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到庭指陳:被害人乙○○應係自宜蘭往龍潭方向行駛,並非右轉大坡路等語綦詳,足見覆議結果所依憑之行車路線尚有誤會,爰不執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綜據前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目前仍有明顯智力減退、反應遲鈍等病況,對時間及記憶、理解判斷、分析等功能有明顯異常,其腦傷後遺認知功能部分已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旋即親自報警,並主動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而向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考,是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及復原情況,被告迄今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家庭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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