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已修正公布,將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時,仍騎乘重型機車,並因操控能力不佳,擦撞路邊花圃摔倒受傷,受有腿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犯罪後未曾至警局、地檢署說明案情,經本院通知,註明其如希望判緩刑,請攜帶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到庭說明等字樣,經被告本人簽收通知單,仍未具理由或提出書狀,而未到庭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