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張慧嘉 傳真之修車單據、保險估價單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自行擦撞被害人甲○○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已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額賠償新台幣42,458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加速逃離現場,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本院通知被告到庭,並註明:「請先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攜帶和解書、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到庭」等字,經合法送達通知書,被告未予理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