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移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警方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大肆搜查被告之住宅及身體,但並未查到任何犯罪事證。此時被告原可不必隨同警方回分局制作筆錄或採集尿液,且如被告果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應不致會配合警方採尿化驗,而讓自己罹受牢獄之災。故本案警方移送之尿液報告與過程顯有重大瑕疵,其真實性與適法性難謂為合法,原審裁定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實屬冤抑,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然查:本案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同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亦係被告親自尿入空瓶再裝封捺印,此有被告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經警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中市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佐。則被告在上開時間或往前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被告否認上情,應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前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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