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政府將勒戒者視為罪犯而非病犯,限制家屬送食、通信、接見,沒有醫療,加上數位非專業之醫師提供書面資料,法官連勒戒者都未曾照面,憑著隔空抓藥之特異功能,判定成敗,完全把重要依據之家庭、社會功能等視為無物,如此反覆,終將造成司法威信重大打擊諸語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屬勒戒處所或戒治所之職掌,應如何執行,是否應兼顧家庭、社會功能等因素,使受處分人能徹底戒絕毒害,自屬各該勒戒處所或戒治所之職權,然究不能因抗告人個人戒絕不力,即遽予否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功能,自不待多言,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R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八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三五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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