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喜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喜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喜雄前曾有贓物前科,於民國①96年8月13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②96年8月1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96年9月1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原於95年7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緩字第3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減刑為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②、③所示之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上開3案件,併同自96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其中②、③所示拘役之刑期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另①所示經減刑後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則自97年3月8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並於97年4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行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自100年6月20日晚間21時許起至翌日(即21日)0時許止,與友人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3瓶(玻璃瓶裝)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6月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洪秀卿 ),由上開羊肉爐店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嗣於100年6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車行至臺中市○區○○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行駛於雙黃線上,且搖擺不定,為當時正在該處擔服線上備勤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處時,林喜雄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隨即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告發時更發現林喜雄渾身酒味,經警於100年6月21日1時56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6MG/L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喜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地現場電子地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1日1時56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車行路徑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渾身酒味,操控能力顯然欠佳;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步履蹣跚、過程顯出疲態,已呈酒醉狀態,顯然無從為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①96年8月13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②96年8月1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96年9月1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原於95年7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緩字第3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減刑為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②、③所示之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上開3案件,併同自96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其中②、③所示拘役之刑期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另①所示經減刑後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則自97年3月8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並於97年4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①案件所示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贓物前科外,復有上揭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被告前既已有3次因酒駕遭判處罪刑之經驗,詎不知銘記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