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76號、第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世偉(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因投資失利以致負債,且斷續有工作,必須支付生活開支,實無多餘費用支付易科罰金;且被告所使用之工具長度僅9.5公分,重量尚不及一顆雞蛋的重量,根本無法傷人,又犯案之地點是在戶外開放空間,被告若被發現,必有充裕時間逃離,根本無攜帶兇器傷害人之必要;被告犯後已承認犯行,深感後悔,請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按: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先後2次行竊時,均攜帶扣案之扳手1支,該扳手長約10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調查無訛,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該扳手顯已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若持之猛力攻擊人體脆弱部分,將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己所駕駛之車輛車牌遭註銷、查扣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圖以竊取他人車牌方式達繼續使用己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對於財產管理之困擾,亦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及治安機關對於行車用路人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暴烈,雖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交其所持用之扳手1支供扣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 簡清河 、 吳坤樺 表示對本案量刑無意見,被害人 宋春花 則表示體諒被告生活困苦需駕車出外謀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過重、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並非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