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高進發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墊款契
約,無所謂委任墊款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僅係立達公司未依該借款契約還款,而由被上訴人自己墊款清償外國銀行貸款,有關該墊款利息計算及違約金處罰之規定,並非兩造委任代償約定。被上訴人依委任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即非正當。
㈡被上訴人雖曾申請結匯,但該結匯款是否即全部用以清償該貸款,又請求金額計
算即實際清償金額有無錯誤,均非提出清償該貸款原始憑證無法證明。且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七日起訴狀訴請立達公司清償為墊付美國費城聯邦銀行(下稱美國銀行)借款本息於附表二列載美金五、二二○、六三○‧七二元,並一再聲稱「分期墊付之本息,係先以該行自備外匯支付,迨至七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具函申請中央銀行結匯沖還」,顯然該結匯款並不等於之前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墊款。尤其被上訴人發文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銀)紐約分行函請代支付第六、七、八期貸款本息函件,只能證明曾經函請中銀扣款代支付,但到底該銀行有無扣款代付,及何時代付,均無證據證明。該函載金額及日期更不能認作被上訴人已代償之墊款及計算匯率基準日並起算利息(應以實際還款日起算利息及計算匯率)。自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實際墊款各該期貸款本息確實證據(中銀代被上訴人支付各該期貸款本息之證據。)㈢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系爭貸款原係由立達公司與該美國銀行商洽借得,貸款
每期本息亦均由該美國銀行通知被上訴人轉知立達公司繳納,被上訴人僅係介於居間促成該美國銀行與立達公司借貸契約成立,或保證該貸款本息立達公司不清償時,由其負責清償之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地位而已。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第一美聯國民銀行傳真函記載略以「...並未發現中國
農民銀行有積欠聯邦銀行任何債務」云云,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該美國銀行原即無系爭美金四百萬元貸款契約關係存在,故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㈤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上述墊款代償資料,在被上訴人未證明確實墊款代償系爭貸款
之前,立達公司自無返還該所謂「墊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每次所謂墊款後必函請立達公司簽發同額本票備償,如被上訴人真有墊款清償情形,立達公司亦已經依其要求全部簽發所謂墊款本票交其收執,被上訴人如未執有立達公司簽發所謂墊款本票,即無所謂墊款代償情形。或者被上訴人已就該墊款本票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所謂尚有部分墊款立達公司未交付備償本票,尤其不實在。
㈥系爭貸款美金四百萬元係上訴人向美國銀行申貸,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
㈦兩造訂定之信託收據及經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 陳景檸 會同簽章確認之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明細表內,均明載信託占有標的物貨品名稱、數量、估計價值、存放地點,則該信託占有既經兩造申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自不可能無該標的物存在。
㈧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致原法院之(七七)農逾字第七四八號函於說明三
之第三項亦稱:「⑴立達等四公司六十五年間無法償還時,依據當時中央銀行『檢查各公營行庫對啟達企業集團貸款綜合報告』顯示,截至六十五年三月九日止被上訴人對該四公司債權其授信案中未受償金額如所附授信餘額表」。該授信餘額表編號三三號即係美金一二○萬元購料貸款,其押品欄內明載:「以原料木槳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萬元」(卷附該信託收據及央行金檢報告)。而上記授信餘額表係被上訴人主管機關中央銀行金融檢查結果之資料,更不可能不實在。以上動產擔保登記書、央行金檢報告資料,均係公文書依法有推定事實真正效力。
㈨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共同聲請主管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即准為立達公司墊款押
匯進口原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押匯金,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者即共有十六筆,六十五年一月至五月者亦有十二筆之多,時間先後長達八、九個月,次數更達二十八次之多,立達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提貨單據時,被上訴人從未再要求立達公司以所提貨物逐筆辦理信託登記乙事。足證該信託占有登記時確有信託占有標的物之存在,並作為本件貸款之抵押擔保標的。
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信託占有物,已經受償四千五百六十萬元。
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登記簽發之信託收據記載「立信託收據人立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擔保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總管理處國外部簽訂之最高限額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或委任保證契約,出具本信託收據向貴行領到並占有、處分、所有權屬於貴行之後列單證或貨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到並占有該信託占有物」自屬明確。
上訴人於公司發生事故後,提供之信託占有標的物,已全由負責監督之被上訴人
所掌控,且非經其同意不得動用,又即使同意動用,亦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信託占有物更係被上訴人所有,有該條規定情形得由其逕自取回。則提供之信託占有標的物既已不存在,負責監督並擁有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又不能明白交代流向,自已由被上訴人取償,自應抵償立達公司所欠系爭債務。
信託占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係被上訴人所有,有該法條規定情形並得由其逕自取
回。該信託占有物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立達公司向債權行庫編製之原料、藥料及物料盤存表未記載系爭信託占有物,及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五月六日查封筆錄所附財產明細表未記載該信託占有物,自均係當然之事。被上訴人以上開情形而主張立達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時,無該信託占有物,自屬誤會。
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案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
決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已對「被上訴人就處理系爭信託占有之廢紙及木漿等而受有美金一百二十萬美元即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利益」之重要爭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原判斷之具體事證新訴訟資料,更未具體說明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能推翻該確定判決所作不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之判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間有委任墊款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墊款清償之部分,除四百萬美元外,尚包含美金利息,故立達公司實際貸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墊款之債權金額當然不符。
㈢立達公司根本無簽發四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二分之本票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係將四百萬美元轉貸予上訴人立達公司。
㈤立達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向美國銀行借款。
㈥上訴人依據苗栗縣政府所發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及中央銀行金融
檢查報告所附「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而主張有一百二十萬美元(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信託物之債權可抵銷」。本件四百萬美元本息乙節,上述登記證明書及金檢報告均係不實之文書,並無信託占有登記之標的物。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在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已經說明及提出證據而不予採信,請予參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立達公司為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需要,洽商美國銀行貸款美金肆佰萬元,美國銀行為確保債權,透過伊轉貸,經伊同意後,美國銀行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將美金肆佰萬元撥給伊,由伊依兩造所訂定期借款契約將美金肆佰萬元以當時匯率壹美元兌換新臺幣叁柒點玖伍元折算新臺幣壹億伍仟壹佰捌拾萬元撥付給立達公司,並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還款期限為五年,自借款動用滿一年半時起分四年八期平均償還;借款利率,依契約第二條約定:按國外承貸銀行所收利率再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由國外承貸銀行通知伊轉知借款人,並自本借款實際動用之日起計算,於每半年按未償還餘額各計付利息一次,至借款全部償還之日為止;利息如有遲付,伊得將其應付未付之利息逕行滾入本金複利計算,及加計違約金,並得隨時催收之。惟立達公司於還款期限屆滿時,未依約給付利息及本金,而由伊結匯代墊下列款項清償美國銀行:⑴六十五年八月三日清償第一期利息美金貳拾萬零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貳角貳分(即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肆角柒分)。⑵六十五年九月廿日清償第二期利息美金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即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伍角)。⑶六十六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三期利息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柒角捌分及第一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合計美金陸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柒角捌分(即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貳角捌分)。⑷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清償第四期利息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零角壹分及第二期本金美金伍拾萬美元。⑸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清償第五期利息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第三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⑹六十七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六期利息美金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柒角玖分及第四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⑺六十八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七期利息美金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及第五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⑻六十八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八期利息美金壹拾萬零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玖角捌分及第六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清償第九期利息美金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及第七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⑽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清償第十期利息美金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肆角及第八期本金美金伍拾萬元。依兩造之定期借款契約內容,立達公司為借款人,應負向美國銀行依約分期償還美金本金及利息之義務,此種應向美國銀行清償之行為,乃屬立達公司向第三人即美國銀行清償之利他契約。如立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則依兩造所定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如由伊以新臺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則由伊所墊新臺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臺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訂定利率之一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訂定利率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又依系爭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付未付之利息應逕行滾入本金複利計算,故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之所有利息均應依複利計算並滾入本金。查伊以新臺幣結匯當時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茲本金每筆墊款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伊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利計算利息,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後至清償日止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並滾入本金,上訴人積欠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爰依委任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億柒仟柒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如法院認為委任墊款契約不能成立時,則兩造間有美金肆佰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佰萬元及按複利計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查伊以新臺幣結匯當時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茲伊自六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均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利計算,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並滾入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無法以美金給付時,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即一般市場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就備位聲明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立達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墊款契約,亦無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本件係立達公司向美國銀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之仲介人或保證人、連帶債務人而已。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代墊清償之證明文件,在其未證明確實代墊款項之證明前,伊無歸還墊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立達公司所欠全部債務(包括本件債務)業已取償新台幣參億壹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陸角陸分,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溢收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陸角陸分,系爭債務業已清償。鈞院於審理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理由中亦認本件債務業已清償,本件應受其拘束。本件借款契約約定第一年屆滿後分八次平均償還,嗣上訴人因故未向美國銀行清償,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總計代償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惟被上訴人於每期代償時,均向伊再收取同額本票存執,故伊除支付本票十二張,計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捌分外,另已將被上訴人為其墊付之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第十期利息債務,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未持有其後幾期債權,總額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本票,應係已提示票據受償。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信託占有物,業已經受償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萬元。兩造既約定借貸美金,利息亦以美金計算,其屬外國貨幣之債,伊所應償還者亦為美金,被上訴人依定期借款契約關係,以先位之訴直接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並無根據。再者,系爭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二項雖約定得將應付未付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但被上訴人並未通知立達公司表示已將該應付未付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自不能認為該未付利息已當然滾入本金複利計算,又利息部分之請求權至本件起訴時已罹五年以上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公司以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需要,洽商美國銀行貸款美金肆佰萬元,因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透過被上訴人轉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美國銀行即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將美金肆佰萬元撥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訂定期借款契約將美金肆佰萬元以當時匯率壹美元兌換新臺幣叁柒點玖伍元折算新臺幣壹億伍仟壹佰捌拾萬元撥付給立達公司,並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嗣立達公司無力依約向美國銀行分期清償,而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總管理處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七一)農國字第0二三七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七十一年三月九日結匯通知書、立達公司六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六五)立發字0四二一0二號函、六十五年七月卅日(六五)立發字第0七三00二號函、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六五)立發字第0九六0二號函、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六五)立發字第一二0八0一號函、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六六)立發字第0七0四0一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六六)台央外字第(伍)0九一七四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一-五號),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代墊清償之金額,在被上訴人未舉證確實代墊金額之前,上訴人自無返還該墊款之義務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期利息美金二○五、七二二‧二二美元,有美國銀行自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扣款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二號)。⑵被上訴人墊付第二期利息美金一五九、二五○元,有美國銀行自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扣款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三號)。⑶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期本金美金五十萬元及第三期利息美金一七二、一五二‧七八元,合計美金六七二、一五二‧七八元,有被上訴人之簽呈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結匯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四號)。⑷被上訴人墊付第二期本金美金五十萬元及第四期利息美金
一二四、九六七‧○一元合計美金六二四、九六七‧○一元,有美國銀行自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扣款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五號)。⑸被上訴人墊付第三期本金美金五十萬元及第五期利息美金一二一、三三三元,合計美金六二一、三三三元,有美國銀行通知電報(內有被上訴人簽辦之內容及有關人員所蓋之印章)及被上訴人付款之電報(有註明餘欠僅剩三百萬美元)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六號)。⑹墊付第四期本金美金五十萬元及第六期利息美金一一六、一一九‧七九元,合計美金六一六、一一九‧七九元,有美國銀行自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扣款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七號)。⑺被上訴人墊付第五期本金美金五十萬元及第七期利息美金一一一、一六六‧六六元,有美國銀行自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扣款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八號)。⑻被上訴人墊付第六期本金美金五十萬元及第八期利息美金一○五、一一一‧九八元,合計美金六○五、一一一‧九八元,有被上訴人付款之電報(有註明餘欠僅剩一百五十萬美元)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九號)。⑼被上訴人墊付第七期本金美金五十萬元及第九期利息美金六三、八八八‧八八元,合計美金五六三、八八八‧八八元,有被上訴人付款之電報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十號)。⑽被上訴人墊付第八期本金美金五十萬元及第十期利息美金四○、九一八‧四○元,合計美金五四○、九一八‧四○元,有被上訴人付款之電報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十一號)。⑪被上訴人墊款一九二、七八二、○九五元,業經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聰明 會計師鑑定「應可認定」,此有李聰明會計師鑑定報告第十三頁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十二號)。依上開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述之主張應屬實在,故被上訴人確有為立達公司墊付一九二、七八二、○九五元,不容立達公司否認。末查被上訴人向美國銀行借款美金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分期墊款清償完畢,除有上開墊款、付款電報或結匯通知書等證據外,並有美國第一美聯國民銀行(TheFirstUnionNationalBank)傳送電報載明:「依據TheFidelityBank(已為美國第一美聯國民銀行合併)所留下之文件,經我們詳加調查,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積欠TheFidelityBank任何債務,該TheFidelityBank已由美國第一美聯國民銀行所承受」等語,有該電報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證十三號)。綜合以上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已代立達公司墊款美金四百萬元本息向該美國銀行清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就代墊金額舉證,且代墊金額亦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立達公司僅與美國銀行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㈠本件發生之事實,係立達公司為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需要,洽商美國銀行貸款美
金肆佰萬元,因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透過被上訴人轉貸,已如前述。依此事實,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不願直接與立達公司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將錢借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與立達公司訂立定期借款契約,該消費借貸契約,自然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之間,僅係三方約定,被上訴人對該美國銀行之債務,由立達公司負責清償,於立達公司清償之同時,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亦告消滅而已。上訴人舉被上訴人六十四年五月廿八日放款審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六四)中農台國(部)字第二八五號外幣貸款同意書主張上訴人並非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雖均記載「申請本行轉向美國費城"THEFIDELITYBANK"洽借美金四00萬元」之字樣,惟此種轉貸之性質,究其實際為被上訴人向該美國銀行借錢,再轉借與立達公司,被上訴人與該美國銀行固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間,當然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由當立達公司債務屆期時,並未見該美國銀行直接催告立達公司履行,反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再由被上訴人本諸與立達公司間之約定,催告立達公司將款項結匯與該美國銀行亦明,果若立達公司確有與美國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復高達美金肆佰萬元,何以該美國銀行未與其訂立書面契約,或取得任何擔保,而本件訴訟迄今十餘年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與該美國銀行之借貸契約,或美國銀行直接催告其履行債務之任何文件。再參以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借款條件,均為兩造間就借貸契約達成之條件,該美國銀行並未參與,況如認被上訴人僅為立達公司與該美國銀行間借款之仲介人或保證人,何以兩造又簽訂定期借款契約書,而非居間契約或保證契約,或由該美國銀行與立達公司簽訂借款契約。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會議紀錄,雖亦載稱本件經檢具立達公司各項資料及償還計劃送
請美國銀行審查認可並覆電同意透過本行轉貸等語,據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該美國銀行之間云云。然查,六十四年間我國對於外匯係採取管制措施,且當時我國外匯存底不多,各銀行間買賣外匯亦須經中央銀行同意,企業界向國外銀行洽借者所在多有,既向外國銀行洽借,必有特定之國外銀行,並須向國外銀行提出各項資料及還款計劃,此外,亦必須有國內之特定銀行,待國外銀行認可後,始會同意並通知國內銀行轉貸,此亦為國外銀行確保其債權之方式,此種由國內銀行向國外銀行借得美金,再以自己名義將金錢出借之方式,國外銀行並不直接對借款人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於將來借款屆期時,其請求清償之對象,為國內銀行,而僅係因兩造間約定,立達公司應向該美國銀行直接結匯給付,而具利他契約之性質,該美國銀行基於利他契約之約定,可直接向立達公司請求外,該美國銀行與立達公司間並不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因此尚難以立達公司借款時曾向該美國銀行提出各項資料及償還計劃,即謂貸與人為該美國銀行,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立達公司與該美國銀行之間。
㈢上訴人立達公司以更添設備及生產周轉需要,洽商美國銀行貸款美金四百萬美元
,因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透過被上訴人轉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美國銀行即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將美金四百萬元撥給被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定期借款契約將美金四百萬美元以當時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七‧九五元折算新台幣一億五千一百八十萬元撥付立達公司,有被上訴人國外部匯款收據(立達公司在該收據上蓋章)及轉帳支付傳票可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二號),且為立達公司所不爭執。又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曾函被上訴人國外部表示「農銀係向美國TheFidelityBank借入美金四百萬元轉貸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外匯擔保證明書交給貸款人TheFidelityBank,依該證明書之內容所載貸款人為TheFidelityBank,而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在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日有簽訂貸款契約,亦有該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另理律法律事務所於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曾出具法律意見書函給美國TheFidelityBank,該函明載:「提供借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與貸款人TheFidelityBank於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貸款契約之法律意見」,並有該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一○一頁)。
綜合上述證據,足證四百萬美元貸款係被上訴人向美國銀行所借入,並非立達公司向美國銀行所借,至為明顯,立達公司上開抗辨,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定期借款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立達公司須按國外承貸銀行所收利率再加被上訴人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又第四條約定,立達公司願依國外承貸銀行之規定給付承諾費、稅捐及其他有關費用,據以主張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該美國銀行,被上訴人僅為借款之仲介人或保證人連帶債務人而已。但查,本件既係立達公司尋找該美國銀行洽借款項,而該美國銀行要求由被上訴人轉貸,立達公司必然與之約定利息,此項利息必然加諸與該美國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條件,當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時,必然亦談及利息如何計算,其約定計算方式本可多端,以立達公司與美國銀行洽談之條件加碼計算,不失為簡便之計算方式,況該出借之金錢,本非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是約定較低之利率,亦屬當然,雖從另一方面觀之,亦可謂係被上訴人轉貸之報酬,然利息本即為借款之利得,要難以之認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依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承諾費係美國銀行所收取,為其出借款項之代價,該款項應由實際借得人負擔,是以兩造間有此約定,亦屬當然,是亦難以此項約定,認立達公司直接與美國銀行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再舉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廿九日致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六四)立發字第0七三0一號函、被上訴人六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六五)中農台國(部)字第八五0號函、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農國(部)字第三九號函、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六七)農國(部)字第九七九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六五)台央外字第(五)一二四五三號函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其與美國銀行之間,惟上開兩造間之函文,所載之意旨均為轉貸,而轉貸之意,依其文義為由被上訴人向該美國銀行借錢,再借與立達公司甚明,至於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雖稱立達公司向美國銀行貸款云云,不惟與兩造間函文所使用「轉貸」之字樣不同,且中央銀行外匯局並未見聞兩造及與該美國銀行洽商之經過,又該函之主旨在於要求立達公司辦理結匯,應補送國外銀行帳單影本,該函自不足為立達公司與該美國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七、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委任墊款契約之存在云云,然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而此種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約定即可成立,至於第三人是否受通知及其受給付之原因關係為何,則要非所問。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美金肆佰萬元之清償,係約定由立達公司直接結匯給付與美國銀行,雖不見諸於兩造之書面契約條款,但依系爭借款屆期時,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通知立達公司結匯清償之事,除有兩造往來之信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顯有約定立達公司向第三人美國銀行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
㈡次就委任墊款契約部分,兩造間定期借款契約書,雖未明白表示,立達公司未能
依約向該美國銀行清償時,得請求被上訴人墊款向該美國銀行清償。惟查,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還款到期而未償還或未能照本契約第二條規定支付利息時,應視為全部到期,一經貴行(即被上訴人)通知,借款人願立即全部清償;如由貴行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其由貴行所墊新台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由「如由貴行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者」之記載,顯見兩造曾有於上訴人無力償還時,委由被上訴人先墊款結匯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該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委任墊款契約,應無疑義,此由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墊款後之利息,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之約定亦明,再從實際面言之,立達公司於嗣後無力按期結匯與美國銀行時,即多次依定期借款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代其結匯清償,有立達公司所發函件九紙,中央銀行外匯局所發同意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款之公函二件,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代其墊款之公函二件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一-五號),益徵兩造間確有訂立委任墊款契約。又委任墊款契約,亦非要式契約,因此縱無書面之約定,亦不影響其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於貸與系爭借款時,已收取擔保本票八張,金額合計新台幣壹億伍仟貳佰貳拾萬元,又於每次代為墊款結匯時,再收取墊款本票存執,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二張本票外,應尚有本金及利息本票六張,合計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已提示受償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未向上訴人收取該六張本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證明先有簽發上開六張本票之事實,並再就已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上訴人提出該六張本票證明其尚未受償,或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收取上開六張本票。經查,按諸社會常情,該六張本票之金額非小,上訴人對於該六張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及帳號等均應有紀錄,亦可至付款銀行查證,惟其均未能說明,其辯稱已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已非能信。次查,立達公司屬於啟達企業集團,於六十五年間因負責人遭羈押,財務陷入困難,各債權行庫組成「債權銀行對啟達企業集團債權處理執行小組」,「由債權行庫負責輪流監護該企業集團之印信,其監護情形,自六十五年七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份止,係由啟達公司保管印信小箱,債權行庫派員監管鎖匙,使用印信時,均由該企業集團艾代董事長判行,監管人員會同開箱,由該企業承辦人員(馬水諒)用印,並將用印日期,用印單位及文件內容摘要逐筆登記於『用印登記簿』,並經艾君及該公司有關人員當面簽名確認,七十年三月間,代董事長因病,將該印信小箱交由合庫何龍庭君保管,何員即將原保管之二把鎖匙中之一把交予啟達集團之馬水諒保管(七十一年四月六日,馬君離職,該把鎖匙再轉交該企業之王毛生君接管迄今),自七十年三月迄今,合庫何龍庭雖同時監管印信小箱及其中一把鎖匙,惟據本部瞭解,自七十年三月以後,啟達企業集團與債權行庫中國農民銀行間並未產生新的債權憑證。」有財政部七二年台財融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八一-八三頁),立達公司既於債權銀行團監管期間,使用印信時,皆須登記,其簽發本票,自亦有登記,則其提出交付本票之明細,當亦無何困難。再查,原審於審理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案件時,曾請林文淵會計師鑑定本件債務,而該案上訴本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審理中,亦請李聰明會計師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除於原法院六十七年執字第一四0一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外,並未受償分文(關於國內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於本案請求,無庸論述),有該二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及林文淵會計師之補充說明附卷足查(見外放證物)。參以上訴人於借款美金本金第六至第八期,其結匯時間係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七月十日,立達公司亦因無能力結匯清償,而由被上訴人代墊清償,已如前述,則立達公司財務顯已週轉困難,何有能力清償代墊借款,尤其立達公司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六五)立發字第一二○八○號函均表示「財務困難萬分,墾請賜准墊付」云云。又立達公司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六六)立發字第○八○五○一號函表示「至所墊款項本公司以停止生產,一時無法籌措,請賜准延緩償還」等語,可見立達公司因工廠早已在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停工,並無任何收入,已無能力清償四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二分,至為明確。至於被上訴人固曾於借款時,取得本票八張以供備償,且於嗣後代墊本金第一期至第五期、利息第一期至第七期時,另向上訴人收取墊款同額之本票,以供備償,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本票八張,並不能證明其於嗣後代墊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第十期利息時,亦向上訴人收取本票。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尚有本金及利息本票六張,合計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已提示受償云云,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雖舉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書,主
張上訴人已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角貳分。惟查,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非屬訴訟標的之事項,原則上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委任墊款契約,兩者顯不相同,上訴人於本件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則為債務已清償,亦非不當得利。況該案被上訴人係獲全部勝訴確定,且該項爭點,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且按諸前揭所述,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及財政部函文,亦未見諸該案判決書,本院自得本於確信,逕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㈤此外,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本件債務,其辯稱業已清償云云即非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諸委任墊款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墊付之款項,即非無據。
九、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應付未付利息按複利計算並滾入本金;又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斥其適用;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定期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乙、借款人應付利息,應依前項規定如期
付清;如有利息遲付,貴行得將其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並加計違約金。貴行並得隨時催收之。」,足證兩造間確有複利計算之約定,雖於同契約第六條約定:「...如由貴行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其由貴行所墊新台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未明確載明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款結匯時,亦有複利之約定,惟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款結匯與美國銀行時,即係上訴人發生遲延付息之情形,當有契約書第二條複利約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墊款後,亦有催告上訴人應予償還,有被上訴人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六九)農國字第00七八號、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六九)農國字第0九五六號函附卷足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四號),況且我國銀行業向來有複利計算之商業習慣,因此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一計算之方式,以新臺幣結匯當時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本金每筆墊款以年利率百分之五,將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之利息滾入原本,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依複利計算並滾入本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
指為利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滾入利息,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十、上訴人復抗辯:約定借款為美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云云。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亦著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選擇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者,為債務人,惟上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約定,債權人亦有選擇權。本件兩造定期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不論任何原因如屆期未能結購外匯用以償還本借款時,即照實際還款中央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歸還...」,顯然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歸還新台幣之權利。且依該借款契約第六條,如被上訴人以墊款結匯償還者之約定,亦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新台幣還款。
十一、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已就信託占有擔保物價款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取償,應抵銷本件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信託物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有上開信託物存在,無非以執有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動產擔保登記書及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報告所附「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為依據。然查:⑴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查封時,立達公司根本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此有六十六年五月六日查封筆錄所附財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十六號)⑵又同法院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抵押物拍賣未能拍定,指定被上訴人為強制管理人,而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動產明細表,僅有立達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及機器等財產,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立達公司對此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度動產明細表亦無異議。有該強制管理命令及所附不動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十七號)⑶依據立達公司所送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物及物料盤存表,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有該函及盤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第十八號)⑷土地銀行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監管立達公司而進行盤點時,立達公司在六十五年七月所編原料收發結存明細表亦無記載立達公司尚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
有該收發結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十九號)。由以上證據,足以證明立達公司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生週轉困難時或六十五年六月底均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根本不可能交給被上訴人占有處分。以上新訴訟資料為第四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當時所未有之新訴訟資料或未經斟酌之文件,足以推翻第四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立達公司有提供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並交予被上訴人處分之事實。故上訴人援用本院第四三七號確定判決理由主張系爭債務已為清償,並為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十二、綜上,本件兩造間有美金肆佰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兩造之約定,係於屆期時由立達公司結匯美國銀行,而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又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墊款代為結匯,是兩造亦有委任墊款契約存在。嗣立達公司因未能結匯給美國銀行,請求被上訴人墊款結匯,被上訴人共墊款壹億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乃依契約之約定,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前以年息百分之五滾入原本(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委任墊款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億柒仟柒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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