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依該條規定,駁回上訴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茲對之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特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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