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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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及撫卹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甲○○
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表人戊○○(總司令)訴訟代理人庚○○
辛○○己○○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及撫卹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本院就給付訴訟部分另為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
二、本件訴訟代理人以原告甲○○、丙○○名義,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密環字第五八六二六號書函、同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密環字第六○一八七號書函,及同年十月六日(八七)密球字第○九六五八號書函等,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惟其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四)核字第二六三六二號證明】,僅記載「為領取 杜玉柏 在台應得一切權益,特委託壬○○代為辦理有關手續,處理有關事宜」、「為辦理領取 馮家麟 在台灣應得一切權益手續,茲委託壬○○先生代為辦理有關事宜」,並未特別授權壬○○得代原告甲○○、丙○○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鎔鉑字第八七○○一六三四○號函,通知壬○○於文到四個月內補正其得代理原告甲○○、丙○○提起訴願之委任書,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前開函,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嗣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國防部收文日期)補具資料,惟仍未就其得代理提起訴願之權限予以補正,乃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訴願自非合法,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前開書函及一再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乙○○、丁○○因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具狀提起撤銷訴訟及追加成為原告,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查,前揭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均非以原告乙○○、丁○○名義提出,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甲○○、丙○○並未合法提起一再訴願,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丁○○之起訴,自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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