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上訴顯不合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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