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鑾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
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㈠臺灣地區: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所在地:桃園市,地方法院在途期間:無,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業於95年11月30日收受前開判決
,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
住居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桃園市,依上揭說明,不予另計在
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送達後20日之95年12月20
日屆止,然上訴人迄至95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此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1紙附卷足參
,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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