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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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原名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5時整在
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叁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丁○○、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新臺
幣(下同)4萬90元;另於89年至90年間,邀同被告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三筆就學貸款共11萬9,431元,並合意因
本借據涉訟時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
造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7.7%計
算利息外,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畢業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4份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之借據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